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42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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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7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佯以丟失手機及錢包,需借款搭車返家,嗣後將返還款項之方式,所詐得之計程車費新臺幣35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13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向該處店家黃昱洲誆稱:因丟失手機及錢包,需借款搭車返家,嗣後將返還款項云云,致黃昱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其招呼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新臺幣350元。
嗣黃志詳未依約還款,黃昱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洲、證人即前開計程車司機吳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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