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4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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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拾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案3 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載犯行,依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見內警偵字第10932191500 卷第31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頁),雖警方均於第二級毒品欄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首」。

然被告均於警詢中陳稱其母於報案時,已向員警供稱被告有疑似吸毒之行為(見內警偵字第10932191500 卷第8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 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勾選有自首之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間之犯罪時間自109 年9月14日至109 年10月28日,間隔約2 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 個、夾鏈袋2 個、塑膠吸管1 支,經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可考(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43、47頁,內警偵字第10932253200 號卷第39、43頁),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塑膠吸管(藥鏟)10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內警偵字第10932106400 卷第12頁),惟無證據顯示上開吸食器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英傑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 年9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8 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潘英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9 月14日19、2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潘英傑之母潘春金報警,且潘英傑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察通知其到派出所,復徵得其同意,於同年9 月19日14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11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英傑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因在家與潘春金起衝突,經潘春金報警後,警察到場後,當場扣得塑膠吸管(藥鏟)10支、毒品殘渣袋2 個,復徵得潘英傑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 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潘英傑於同年10月28日18時10分許,因在家與潘春金起衝突,經潘春金報警後,警察到場後,當場扣得塑膠吸管(內含毒品殘渣)1 支、毒品殘渣袋(內含毒品殘渣)2 袋,復徵得潘英傑同意,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潘英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上開│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3 次送驗後,結果均呈安│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報告(檢體編號:內赤山│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0、內赤山109100│                      │
│    │15、內赤山00000000號)│                      │
│    │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                      │
│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代號:內赤山00000000│                      │
│    │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                      │
│    │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                      │
│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
│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
│    │:內赤山00000000號、內│                      │
│    │赤山00000000號)2 份  │                      │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證明被告持有塑膠吸管(│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藥鏟) 10 支、毒品殘渣│
│    │品目錄表各 2 份       │袋 2 個、塑膠吸管(內 │
│    │                      │含毒品殘渣) 1 支、毒 │
│    │                      │品殘渣袋(內含毒品殘渣│
│    │                      │) 2 袋之事實。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表各 1 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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