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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柏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先後拉扯警員沈昱愷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執行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及行為,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2時47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欲尋找因另案遭警察緝獲而帶至該所之女友孔宛馨,適於同日12時48分許,孔宛馨之友人宋榮忠亦抵達該所欲尋找孔宛馨,吳柏頡見宋榮忠在場,一時醋勁大發,便至該所外之花草叢內取出預藏好之棍棒1根,再持之衝入該所內欲攻擊宋榮忠,該所警員沈昱愷見狀上前壓制吳柏頡,吳柏頡明知警員沈昱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警員沈昱愷,致沈昱愷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臂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警察並當場扣得棍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榮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棍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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