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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 MILKER英式鮮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志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DR.MILKER英式鮮奶茶1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業已遭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志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國站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DR. MILKER英式鮮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在該門市內飲食區飲用殆盡。
嗣經該店店員陳泰佑發覺林志燦桌前放有上開未結帳且飲用完畢之飲料空瓶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飲料空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泰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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