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45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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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供陳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反面),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冠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在丁慶壽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慶壽所僱用之印尼籍移工WIWIANA晾曬在該處庭院曬衣架上之內衣褲1套(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母陳李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慶壽、陳李笑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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