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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芝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7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芝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之鄉影視書腰版套書壹套、每朝健康無糖紅茶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芝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日式茶裏王綠茶2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洪雪惠,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967700號卷第5頁反面),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件可佐(見110偵8274卷第13-1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967700號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4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神之鄉影視書腰版套書1套、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日式茶裏王綠茶2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0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文芝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芝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宋柏村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神之鄉影視書腰版套書1套及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罐(共值新臺幣【下同】44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復於同年月28日12時10分許,在洪雪惠擔任店長所管理之上開超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日式茶裏王綠茶2瓶(共值64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即為洪雪惠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文芝郁遂將上開日式茶裏王綠茶2瓶放回貨架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芝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柏村、洪雪惠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33963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29677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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