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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塑膠水桶24個業經告訴人王昭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26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塑膠水桶24個,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林榮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時1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王昭平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所堆放之藍色塑膠水桶24個(共約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塑膠水桶24個(均已發還王昭平)。
二、案經王昭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昭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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