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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潘○龍」,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潘○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毒品案件,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至潘○龍居處搜索,因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潘○龍之販毒嫌疑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再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6月3日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成後未逾3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7時35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13日7時35分許,警因另案毒品案件,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地院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於110年6月3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10年6月3日)未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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