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49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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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瑜珮飼養柯基犬1 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然王瑜珮明知將柯基犬帶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在其未能控制犬隻時,應繫繩或以其他適當隔絕措施管束,避免犬隻追逐傷人,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對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措施,其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17時48分許,將未戴上口罩、繫上狗鏈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之柯基犬帶出時,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該柯基犬突然上前撲咬在該處之黃瑞士,致黃瑞士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4 公分之傷害。

案經黃瑞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瑜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對外出之犬隻予適當之管束,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4 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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