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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重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重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重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交簡字第12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交簡字第1325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於108 年10月1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1 包(編號① )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69頁),可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71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5 包(含包裝袋5 只,毛重分別為0.24公克、0.35公克、0.24公克、0.35公克、0.3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 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温重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重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10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搭乘張志文騎乘之機車行經屏東市龍華路與公華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温重啓為毒品人口後,温重啓主動交付其左側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5小包(毛重分為0.24公克、0.35公克、0.24公克、0.35公克及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警扣案,員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重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重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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