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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蒲
林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30、5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8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宇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蒲、林宇軒分別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劉承蒲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6 時許至同日14時45分許間,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渡假汽車旅館」305 號客房內,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放置於房間桌上,任由在場之林宇軒、陳芷茵、顏慈萱將上開置於桌上之偽藥愷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內施用。
林宇軒則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其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豪」之成年人購得之咖啡包(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放置於房間桌上,供劉承蒲、陳芷茵、顏慈萱自行拿取沖泡飲用。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有多名男女於上址聚集施用毒品,遂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現場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林宇軒、陳芷茵及顏慈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則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份,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蒲、林宇軒(下合稱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至19頁;
警二卷第3 至9 頁;
偵一卷第45至47、67頁;
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軒、劉承蒲,證人即在場友人陳芷茵、顏慈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6至18、25至26、31至33、39至41頁;
警二卷第3 至9 ;
偵一卷第15至21、29至32、47至48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 、69至87、91至95、101 至105 、113 至117 頁;
警二卷第2 、23至25、29、31至36、38、45至51、54頁;
偵二卷第65至6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宇軒同時於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豪」之女子所購買,此為被告林宇軒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 頁反面),而該等咖啡包中有8 包外包裝圖案均相同,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堪認附表編號6 所示已使用過之咖啡包殘渣包,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咖啡包同樣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份無誤。
綜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分別於91年2 月8 日、99年7 月29日、102 年10月21日(均於被告2 人109 年4 月13日行為前)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本院卷第83至99頁),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係先於109 年2 月3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函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本院卷第101 頁),再於109 年6 月3 日院臺衛字第1090015919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承蒲所攜帶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與被告林宇軒所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份之咖啡包,外觀上均無製造廠商、製造日期、成份及衛福部核准之醫藥相關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13 、117 頁;
警二卷第48至50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復無從證明被告2 人所分別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被告劉承蒲供承其持有之愷他命是在高雄市○○路○○○○○○○○○○○○號「狗仔」之男子買得等語(警一卷第18頁);
被告林宇軒則供承其是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豪」之女子購買本案之咖啡包等語(警二卷第5 頁反面)。
足見被告2 人持有之愷他命或咖啡包均非向藥品公司所購入,則其等對於所購得之本案愷他命、咖啡包內所含成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如下:⒈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林宇軒轉讓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咖啡包,依修正後之法律,應加重其法定刑至2 分之1 ,並非有利於被告林宇軒,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不予適用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2 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宇軒於109 年4 月13日轉讓之咖啡包中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雖早於同年2 月3 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然於同年6 月3 日始經公告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論述,於被告林宇軒行為時,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僅屬第三級毒品,而尚非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先予敘明。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基於明確適用標準、充分評價不法及避免刑罰不公等理由,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劉承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林宇軒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2人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又被告林宇軒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已達法定一定數量,故其單純持有之行為,亦不構成刑事處罰,自無「持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及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及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或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單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劉承蒲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犯意,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林宇軒、陳芷茵、顏慈萱等3人;
被告林宇軒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犯意,同時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劉承蒲、陳芷茵、顏慈萱等3 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單一社會法益,被告2 人應均僅論以轉讓偽藥罪一罪,被告林宇軒再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一罪。
而被告林宇軒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第44、62至64頁),已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就本件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偽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等轉讓偽藥之對象、數量,暨考量:⒈被告劉承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2 萬8千元。
即將與未婚妻結婚,2 人已育有1 個未成年子女,未婚妻尚懷有身孕,目前與未婚妻、岳父、岳母及小孩同住;
⒉被告林宇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同事同住於宿舍,家中尚有祖母及母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承蒲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承蒲本案轉讓所剩餘之偽藥愷他命及殘渣袋,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劉承蒲供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宇軒、陳芷茵、顏慈萱施用之工具,此據被告劉承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而上開物品經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警一卷第81、85頁)。
又裝放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偽藥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於被告劉承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偽藥成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林宇軒本案轉讓所剩餘之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林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宇軒所有供劉承蒲、陳芷茵、顏慈萱施用所剩餘之空包裝袋,亦據被告林宇軒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6頁),且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同為被告林宇軒向同一人所同時購得,其中4 包外觀包裝形式更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相同,已如前述,足認其上仍殘留有微量之偽藥毒品,亦應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在被告林宇軒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至裝放附表編號5 所示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偽藥及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林宇軒尚遭警方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9頁),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宇軒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 1 包 ⑴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⑵劉承蒲所有,含袋重0.7公克。
⑶初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
2 愷他命殘渣袋 1 個 ⑴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劉承蒲所有。
⑶初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
3 K盤 1 個 ⑴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劉承蒲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
⑶初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
4 刮卡 1 張 ⑴即警一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劉承蒲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
⑶初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
5 咖啡包 4 包 ⑴即警二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林宇軒所有,均為彩色小惡魔圖案外包裝。
⑶鑑定結果: ①檢驗前淨重8.743 公克、檢驗後淨重7.501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份。
②檢驗前淨重9.634 公克、檢驗後淨重8.695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份。
③檢驗前淨重9.131 公克、檢驗後淨重8.140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份。
④檢驗前淨重9.599 公克、檢驗後淨重8.516公克,檢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份。
6 咖啡包殘渣袋 5 個 ⑴即警二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林宇軒所有,1 包為麋鹿圖案外包裝,4 包為彩色小惡魔圖案外包裝。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 號 屏警分偵字第109319639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0932015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4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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