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5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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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浩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5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廷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廷浩為張淑媛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鄭廷浩前因對張淑媛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6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張淑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淑媛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而鄭廷浩業於108 年1 月28日22時14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詎鄭廷浩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 年5 月4 日4 時30分許,以徒手扳開張淑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張淑媛所有放置於機車車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機車車箱內。

嗣經張淑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張淑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廷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

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母親張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1 、25至31;

偵卷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故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未能遵守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並對告訴人之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告訴人具狀表示不欲再行追究,願意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 頁);

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⑸現從事漁行工作,月收入2 萬5 千元,經濟狀況不佳;

⑹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有言語恐嚇、毆打告訴人等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被告應完成認知治療及精神治療等處遇計畫等內容,此有前引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

然被告仍未能嚴格遵守上開保護令之誡命,而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相關處遇方式已未能對被告產生成效,是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促其警惕,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尚竊得現金300 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為直系血親,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撤回告訴,有前引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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