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56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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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人鍾培琪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賴正衛,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恒春南門郵局旁道路,因當日晚間與賴正衛曾有行車糾紛而質問賴正衛時,雙方言語失和,李國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正衛,致賴正衛受有頭部臉鼻部多處鈍傷、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正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李國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正衛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恒春旅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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