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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關於「證人林昭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林昭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表示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次)、3月、4月(2次)、3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次)、2月、7月(2次)、4月、4月(3次)、3月(3次)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建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25日23時27分許,見林昭安停放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7,3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0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尋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昭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昭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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