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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淑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先後發布3則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施承延,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散布文字誹謗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恣意透過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屬告訴人私道德而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107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淑貞與施承延曾於108 年間至109 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趙琇琪於109 年9 月27日17時59時許,以臉書暱稱「趙秀琪」透過臉書Messanger 聯繫黃淑貞,告知黃淑貞有關施承延疑似與多人發生關係等感情私事,黃淑貞認施承延欺騙其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
109 年9 月28日22時14分許起至同年10月3 日某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黃淑貞」發表「此人是專門在網站尋找獵物,騙女人感情,睡完就甩,不負責任,是彰化埔鹽人,網路的女人千萬別被此人騙了,請各位女性小心此人」、「請各位女網友,小心色狼又出現江湖行騙女網友的感情了」、「此人是網路詐騙女人的感情,請各位女性要小心此人」等貼文,復於文字下方張貼施承延之照片,以此方式指摘施承延對感情不忠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施承延之名譽。
三、案經施承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承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趙琇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畫面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惟一般私人在一段情感關係中與其他男女交往、發生性關係,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應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經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在與被告之感情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之交往,然此事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
又查,本件被告以文字、照片將告訴人上開私領域事項,發表於公開之臉書個人頁面,致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始亂終棄、感情不專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私生活穢亂之人,被告所寫文字顯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
綜上,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該情事復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不論施承延欺騙多人感情一事是否屬實,均不因此阻卻其違法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表文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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