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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晟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工作上溝通而生口角衝突即傷害告訴人陳應忠,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黃晟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凱與陳應忠前均任職於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 ,兩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8 時1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新生三路路口,因工作溝通而生口角衝突,黃晟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擠陳應忠之手及肩、胸部等位置,再以腳踢陳應忠之腹部1 下,致陳應忠受有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晟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明泰公司負責人陳振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泰公司自動離職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附卷可參,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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