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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貨車輪胎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毀壞告訴人之貨車輪胎,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枝與許僑容及其配偶黃鼎鈞為鄰居,三人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
詎林金枝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16時35分許,徒步至許僑容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停車處,先持螺絲起子戳刺許僑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輪胎,因未能成功刺穿輪胎,即接續持鐵鎚與尖銳物敲打戳刺前開輪胎,致前開輪胎因遭刺穿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僑容及其配偶黃鼎鈞偶。
二、案經許僑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僑容、證人黃鼎鈞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 張、上開車輛輪胎遭刺穿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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