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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秀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9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秀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2日2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另因毒品案件於110 年4 月14日至本署應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秀美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署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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