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奕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現金新臺幣2,48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吳奕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8月(2次)、7月、6月、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奕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0時4分許,在熊遠芳擔任店員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轉運站之「日光蔬食」店舖,趁該店打烊而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位內之收銀機1台(內放有新臺幣2,482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熊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遠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