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4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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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奕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現金新臺幣2,48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吳奕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8月(2次)、7月、6月、6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奕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0時4分許,在熊遠芳擔任店員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轉運站之「日光蔬食」店舖,趁該店打烊而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位內之收銀機1台(內放有新臺幣2,482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熊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遠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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