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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盟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又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
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蘇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盟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6日6 時4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10 年3 月29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友人家中聞到吸毒之二手菸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友人竟不相符,足見所述不實,況其尿液中毒品濃度高達2580、38840ng/mL,絕非單純聞到二手菸所致。
此外,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Y110143 )、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1-0924-007 )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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