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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振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丁振偉犯罪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於110 年11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抽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可認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述明確(見偵8283號卷第6頁、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7 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2 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丁振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0年8月23日9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振偉坦承上情,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初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毒品及沾染毒品之吸食器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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