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5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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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110 年7 月10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7 月16日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暨證據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41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嘉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10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7 月15日23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1公克) 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 年7 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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