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洺
陳氏麗鶯
張月娥
黃東
徐慶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慶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氏麗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月娥、黃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係「黃東陞」,惟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黃東」,有偵訊筆錄被告黃東之簽名(見偵卷第24頁)、中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係被告黃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黃東陞」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邱金洺等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吳恒禎」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恆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金洺、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金洺、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等4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邱金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徐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邱金洺、徐慶豐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金洺、徐慶豐自110年4月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7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邱金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邱金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及被告徐慶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邱金洺、徐慶豐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被告邱金洺並與賭客對賭、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等3名賭客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邱金洺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暨兼衡被告邱金洺等5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金洺、徐慶豐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金洺、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於同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上開刑法第266條規定修正後,關於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雖移列於同條第4項,惟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邱金洺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金洺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4月14日開始經營賭場,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徐慶豐固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被告邱金洺經營賭場,惟被告徐慶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未收到租金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80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慶豐確因供給賭場所而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賭資現金97萬3,300元,其中91萬4,800元部分為陳惠婷等20名賭客所有,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偵卷第107至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餘款現金5萬6,500元、2,000元係分別自被告邱金洺、被告陳氏麗鶯身上扣得,被告邱金洺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5萬6,500元是我身上的,其中的4萬元是我的生活費,其餘都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4萬元亦屬賭資;
又被告陳氏麗鶯於偵訊時供稱我的2,000元是我自己交出,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堪認現金1萬6,500元、2,000元分別係被告邱金洺、被告陳氏麗鶯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金洺、陳氏麗鶯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冊1本,雖為被告邱金洺所有,惟其於偵訊中供稱帳冊不是拿來記賭博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冊與被告邱金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3顆 賭桌上。
2 撲克牌 16張 賭桌上。
3 賭資 16000元 賭桌上。
4 壓克力押注板 4個 賭桌上。
5 計時器 1個 賭桌上。
6 已拆封撲克牌 1包 賭桌旁。
7 衣夾 1包 賭桌旁。
8 骰子 1包 賭桌旁。
9 計時器 1個 賭桌旁。
10 賭桌墊 1塊 賭桌上。
11 撲克牌 8副 由邱金洺提出交付。
12 帳冊 1本 由邱金洺提出交付。
13 現金 97萬3300元 現場賭客交出扣押合計之金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邱金洺
陳氏麗鶯
張月娥
黃東陞
徐慶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洺與徐慶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底起,由徐慶豐將其母親所有而交由其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予邱金洺(尚未收取租金),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點數順序依序各發2張撲克牌,再依2張撲克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
於110年4月17日下午,邱金洺(莊家)聚集賭客陳氏麗鶯(持牌出家)、張月娥(持牌川家)、黃東陞(持牌底家)、陳惠婷、張秀英、易大蓉、張坤勝、白布農、郭榮文、李昆龍、曾朝富、李陳麗雪、張美玲、劉麗燕、林月里、楊燕蓮、肖妮、吳恒禎、李華昇、許藝鐘、張智捷、郭簡伸、李財旺、黃張英招、洪崇育、侯惠美等人(陳惠婷以下至侯惠美等23人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當場供賭博所用器具及在賭桌上賭資、附表編號12帳冊1本(附表編號13係由在場賭客提出身上現金而查扣共計97萬3300元),邱金洺已因經營上述賭場而獲利1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慶豐、邱金洺、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陞等人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扣押賭具及賭資可佐,復有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0年4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當日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邱金洺、徐慶豐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邱金洺、陳氏麗鶯、張月娥、黃東陞等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邱金洺、徐慶豐2人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金洺所犯上開3罪,被告徐慶豐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至11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桌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邱金洺警詢供述經營賭場期間獲利1萬元(未扣押)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帳冊1本,雖係被告邱金洺所有,但其否認與賭博有關,縱係記載賭場輸嬴、開支,亦非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3顆 賭桌上。
2 撲克牌 16張 賭桌上。
3 賭資 16000元 賭桌上。
4 壓克力押注板 4個 賭桌上。
5 計時器 1個 賭桌上。
6 已拆封撲克牌 1包 賭桌旁。
7 衣夾 1包 賭桌旁。
8 骰子 1包 賭桌旁。
9 計時器 1個 賭桌旁。
10 賭桌墊 1塊 賭桌上。
11 撲克牌 8副 由邱金洺提出交付。
12 帳冊 1本 由邱金洺提出交付。
13 現金 97萬3300元 現場賭客交出扣押合計之金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