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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慧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慧卿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商慧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被 告 商慧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慧卿因感情問題對黃登寧心懷怨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婊子」、「北港香爐(臺語)」、「賤貨」、「賤」、「要去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黃登寧,足以貶損黃登寧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登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商慧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登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存於光碟)暨影像擷圖7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侮辱言詞 侮辱對象 1 109年10月17日9時2分許 告訴人黃登寧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前馬路上 「婊子」 黃登寧 2 110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 同上 「北港香爐(臺語)」 黃登寧 3 110年3月16日18時17分許 同上 「他說你賤貨」、「他說你賤」 黃登寧 4 110年3月23日9時50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光澤巷與介壽路口 「要去給人幹(臺語)」 黃登寧 5 110年3月23日19時許 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 「婊子」、「要去給人幹」 黃登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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