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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1月10日S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郭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0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其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 ,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而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且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夾鏈袋1 包( 毛重0.33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夾鏈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2 紙存卷可憑,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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