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8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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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明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警因而循線查獲謝○泰有販賣毒品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4月28日屏檢介愛110偵7586字第111901646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17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09公克、驗後淨重0.2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偵7586卷第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洪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謝正泰以不詳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驗前淨重0.309公克,驗後淨重0.292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0年5月1日9時30分許取得洪明財同意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管毒品吸食器1個,始查獲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110年5月1日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69291號)各1份,和扣案物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自109年2月間不詳時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0年5月1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部分: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應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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