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8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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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貫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貫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貫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增列「職務報告」;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許芸芸、林沅慶出言辱罵並對林沅慶施以強暴,但被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罵員警許芸芸、林沅慶,復對林沅慶施以強暴,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許芸芸、林沅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上開言語辱罵並實施強暴行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受僱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5號
被 告 戴貫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貫哲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15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因與友人曾義祐飲酒後大聲喧嘩,而經他人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林沅慶及許芸芸到場處理。
戴貫哲因情緒不穩,明知林沅慶及許芸芸均為身穿警察制服且屬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54分許,當場對許芸芸辱罵「妳認識我嗎?幹你娘,妳這個咖小」等語,致許芸芸名譽受損。
戴貫哲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16時20分許,於乘坐由許芸芸駕駛之警車後座(位於副駕駛座後方)返回警局途中時,接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乘坐在左邊後座之林沅慶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同事勒」、「幹你娘」及「幹你娘我就是因為你們警察的關係,老子才會淪落成這樣」等語。
林沅慶見戴貫哲行為失控,而於同日16時21分許,欲為其上手銬暫時管束時,戴貫哲再接續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頭撞擊林沅慶之額頭數下,致林沅慶受有右前額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許芸芸告訴及林沅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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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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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戴貫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戴貫哲於警詢中稱:我│
│    │中之供述              │不記得了。都沒有印象了。│
│    │                      │我完全都不知道了,醉的不│
│    │                      │醒人事了。嗣後其已於偵訊│
│    │                      │中坦承全部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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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林沅慶於警詢中之│(1)告訴人林沅慶在警車 │
│    │指訴                  │     上遭被告辱罵,且額 │
│    │                      │     頭遭被告以頭撞擊之 │
│    │                      │     事實。             │
│    │                      │(2)告訴人許芸芸在現場 │
│    │                      │     遭被告辱罵髒話之事 │
│    │                      │     實。               │
├──┼───────────┼────────────┤
│3   │證人曾義祐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曾義祐與被告飲酒時,│
│    │述                    │被告因酒醉而行為失態之事│
│    │                      │實。                    │
├──┼───────────┼────────────┤
│4   │(1)告訴人林沅慶及許 │被告於告訴人林沅慶及許芸│
│    │     芸芸提出之譯文各 │芸執行職務時,接續以髒話│
│    │     1 份             │辱罵渠等之事實。        │
│    │(2)告訴人2人之密錄器│                        │
│    │     畫面擷取照片7 張 │                        │
├──┼───────────┼────────────┤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告訴人林沅慶受有如犯罪事│
│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份及│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林沅慶之傷勢照片│                        │
│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林沅慶為傷害、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等行為,與對告訴人許芸芸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行為,雖然行為有所不同,針對之對象亦有差異,惟均係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沅慶為侮辱、傷害並施強暴及對告訴人許芸芸為侮辱,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針對告訴人林沅慶)及公然侮辱(針對告訴人許芸芸)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告訴人林沅慶雖認被告於車內對其辱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同事勒」、「幹你娘」及「幹你娘我就是因為你們警察的關係,老子才會淪落成這樣」等語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查當時在空間密閉之警車內,除被告外,僅有告訴人林沅慶及許芸芸共2 人在場,顯然並非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告訴人林沅慶於此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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