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69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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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雪絨



輔 佐 人 蔡坤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易字第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又告訴人表示:因為自己沒有損失所以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告患有鬱症等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態檢查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行為正常、情感憂鬱、語言、思想、知覺均正常、認知功能除注意力不集中外均正常等情,有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110 年12月17日燕靜醫(舜)字第11005145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61頁),暨其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是靠之前的存款,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 1 月 21 日 8 時 4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所,車鑰匙未拔,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以該車輛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輛並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輛 1 部(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駕駛該車輛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那時候伊吃憂鬱症藥,伊聽到有人叫伊去開這台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 18 張、蒐證照片 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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