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70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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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德」,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劉○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毒品案件,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劉○德手機,因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德之販毒嫌疑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子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子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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