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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文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文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莫文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不因嗣後(107 年5 月8 日)與其他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前案之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內容參照);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扣押,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 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莫文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莫文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判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上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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