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陳政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 (一)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盧福
- (二)於109年11月2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由陳明輝所管理位
- (三)於109年11月2日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由白玉幼所管理位
- (四)於109年11月3日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由林鳳嬌(起訴書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盧福壽、陳明輝、白玉幼、鄭展綺於警詢之陳述。
- (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攜帶之斧頭,無證據證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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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政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盧福壽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持石塊破壞該住處後門後,侵入該住處,並在其內物色翻找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9 年11月2 日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由陳明輝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街路000 ○00號「福興宮」廟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所擺放之香油錢箱,惟因無法開啟前開香油錢箱,致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於109 年11月2 日4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由白玉幼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0 號「廣濟寺」廟宇,先以廟旁推車將該廟內之香油錢箱推出廟外,再持石塊破壞前開香油錢箱,竊取其內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1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於109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廣濟寺」後方空地,扣得該廟之香油錢箱及推車(均已發還白玉幼)。
(四)於109 年11月3 日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由林鳳嬌(起訴書記載為林鳳嬌之孫鄭展綺)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觀音巖」廟宇,先徒手破壞廟內裝設之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開啟廟內未上鎖之香油錢箱,惟因香油錢箱內無財物,致未竊得財物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陳政益於109 年11月4 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新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在「廣濟寺」竊得之現金281 元(已發還白玉幼)。
另陳政益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
案經白玉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福壽、陳明輝、白玉幼、鄭展綺於警詢之陳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 年1 月4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 年1 月4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卷第119 至121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同時具前揭1 種加重事由、2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同時具前揭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白玉幼,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竊得之現金281 元,已發還告訴人白玉幼,前已敘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攜帶之斧頭,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政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政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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