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
-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
- (四)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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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09號、109 年度偵字第9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5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林東鈺、朱香蓮」之記載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一(二)第2 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甲○○、朱香蓮及林東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為上開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香蓮、林東鈺、少年宋○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少年宋○侖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少年宋○侖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109年度偵字第9209號
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
被 告 甲○○
朱香蓮
林東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107 年4 至5 月間,先後在慶大當鋪(現更名為鴻海當鋪)及興億當鋪借貸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及1萬元予乙○○,約定每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 元(月息7.5%)(甲○○涉嫌重利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未如期還款,甲○○遂指示林東鈺討債,甲○○、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少年宋○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由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於109 年2 月8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之姑姑陳如平位於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林東鈺持球棒敲打陳如平住處之鐵門並揮舞球棒,而朱香蓮則在旁叫囂助勢,要求陳如平出來解決乙○○之債務,致陳如平心生畏懼。
㈡甲○○、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因於109 年2 月8 日中午追討債務未果,另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林東鈺使用朱香蓮之微信帳號,請另一微信暱稱「魅」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邀約乙○○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全家超商見面,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及瑞竹路口,將乙○○強押上車,並用手銬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預計將乙○○載至甲○○屏東鹽埔之住處。
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及鳳松路口時,乙○○欲掙脫並開車門逃走,朱香蓮見狀則擋住車門不讓乙○○離開,林東鈺持球棒毆打乙○○之頭部,並以「要載你到東港浸海水」等語恫嚇乙○○,少年宋○侖持另一木棒毆打乙○○背部,導致乙○○受有左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甲○○有指示被告林東鈺向告訴人乙○○討債,若討債成功,將一半的錢分給被告林東鈺之事實。
2.證明於109 年2月8 日12時50分前不詳時間,被告林東鈺前往被害人陳如平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要前往該處找尋告訴人乙○○之事實。
3.證明於109 年2 月8 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被告林東鈺曾告知被告甲○○,有找到告訴人,並詢問被告甲○○是否將告訴人帶至被告甲○○屏東崇德一路之住處,被告甲○○指示被告林東鈺將告訴人帶至其住處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甲○○於109 年2 月8 日22時55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2 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林東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朱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朱香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東鈺、朱香蓮及少年宋○侖於109 年2月8 日12時50分許,前往被害人陳如平之住處欲向告訴人討債,被告林東鈺持球棒朝鐵門揮舞之事實。
2.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前不詳時間,被告林東鈺使用被告朱香蓮微信之事實。
3.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許,被告林東鈺、朱香蓮及少年宋○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全家超商見面,並用手銬將告訴人銬在車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告訴人欲開車門逃走,被告朱香蓮擋住車門,被告林東鈺、少年宋○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許,被告林東鈺欲將告訴人帶去屏東,找被告甲○○商討債務之事實。
4 證人少年宋○侖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東鈺行為時知悉少年宋○侖為未成年之事實。
2.證明於109 年2月8 日12時50分許,被告林東鈺持球棒敲打被害人陳如平住處鐵門之事實。
3.證明於同日22時55分許,用手銬將告訴人銬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被告林東鈺及少年宋○侖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如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林東鈺、朱香蓮、少年宋○侖於109 年2 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證人陳如平之住處,被告林東鈺持球棒敲打證人陳如平住處之鐵門並揮舞球棒,而被告朱香蓮在旁邊叫囂助勢,要求證人陳如平出來解決告訴人之債務,致證人陳如平心生畏懼之事實。
7 告訴人乙○○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2 月8日受有左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與鳳松路口109 年2 月8 日23時18分路口監視器截圖4 張 證明被告林東鈺及少年宋○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朱香蓮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9 屏東縣○○鄉○○街00號現場照片5 張、鐵門照片2 張 證明於109 年2 月8 日12時50分許,被告林東鈺、朱香蓮及少年宋○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街00號討債,被告林東鈺持鋁棒敲打鐵門之事實。
10 被告甲○○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4 張 證明被告甲○○指示被告林東鈺去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被告林東鈺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林東鈺、朱香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甲○○、林東鈺、朱香蓮及少年宋○侖,就本案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安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共同接續施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3 人為順利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3 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恐嚇危安罪嫌及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案發當時被告林東鈺為成年人、宋○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林東鈺於行為時已知悉宋○侖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為被告林東鈺供明在卷,是被告林東鈺與少年宋○侖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宋○侖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除被告林東鈺外,被告甲○○、朱香蓮是否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不明確等情,業據少年宋○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朱香蓮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宋○侖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甲○○、朱香蓮應無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係雙方因債務糾紛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只是要我還錢而已,沒有到要殺了我的地步等語,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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