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754,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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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有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有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處分其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郭有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斌前曾積欠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4萬3,422元(本金)且遲未清償,嗣該銀行整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再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支付命令(嗣於10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上揭支付命令)。
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9年6月5日(收文日)向屏東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郭有斌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經屏東地院受理後,於109年8月24日會同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代理人陳宏駿及司法警察等人,在郭有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依法標封本案車輛,另指定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到場實施鑑價完畢(斯時該車已無車牌)。
郭有斌明知屏東地院已核發上揭支付命令、依法查封本案車輛及進行估價程序,而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鑑價後未久,擅自將本案車輛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報廢處分之,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且致使新光行銷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經屏東地院先後於110年2月26日及4月14日到場執行拍賣程序時,均未見該車,郭有斌亦去向不明,新光行銷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有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訴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上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109年8月24日查封筆錄暨指封切結與告訴人提供之查封照片、屏東地院109年8月24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9司執26073號函告查封登記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8月31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196681號函復查封登記完畢、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動產估價報告書、屏東地院110年1月11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9司執26073號公告110年2月26日10時30分現場公開拍賣暨110年2月26日執行筆錄、屏東地院110年3月15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9司執26073號公告110年4月14日14時50分現場公開拍賣暨110年4月14日執行筆錄、屏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全部案卷(含電子卷證)及104年司促字第2869號全部案卷(含電子卷證)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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