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79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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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坤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

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3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85度C 店旁,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廢棄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 年9 月15日22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16 )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坤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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