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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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銓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崑銓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 個,係被害人於離開石椅時忘記攜離之物,被害人嗣後並曾返回尋找該物,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侵占之初拒絕返還侵占物予被害人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31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羅崑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銓及謝嘉怡(所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屏東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見徐柏恩所有之皮夾1 個遺忘在該處之石椅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未將該皮夾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由羅崑銓將之藏匿在身而欲攜離。
徐柏恩雖立即返回現場詢問羅崑銓及謝嘉怡,惟謝嘉怡及羅崑銓因不願將皮夾返還予徐柏恩,遂向徐柏恩謊稱沒有看見皮夾及皮夾已遭他人拿走云云。
嗣經徐柏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柏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崑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嘉怡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柏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睹之計程車司機翁明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翁明財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嘉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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