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9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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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熱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景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96號);

惟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正面「受詢問人」欄),又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事,亦有被告提出之屏安醫療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及健康狀況均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建議本院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量刑。惟本院業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時,考量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得以科處罰金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更與刑法第61條所規定「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熱水壺1 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王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10時5 分許,進入黃茂銘位在屏東縣○○市○○路0 ○0 號神壇,徒手竊取該處桌上所置放之電熱水壺1個(約值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景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黃茂銘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偵查報告1 份、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                          │
│    │、蒐證照片3 張    │                          │
└──┴─────────┴─────────────┘
二、核被告王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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