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198,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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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仍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高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賣予不詳網友使用。

嗣該該不詳網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余育川,假冒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余育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其父余榮富所有之農會帳戶匯款15萬元至少年胡○鈞(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余育川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育川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9 年7 月14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138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少年胡○鈞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余育川之父余榮富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門號將供為詐騙等不法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告訴人匯出15萬元後,經警攔截,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當庭亦表同意)。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售門號卡所取得之2,000 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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