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212,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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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駿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7 月上旬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社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其上已記載所屬密碼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49分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蕭武奇之外甥侯志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以連繫蕭武奇,訛稱:伊在屏東萬丹有標到一處法拍屋,但尾款不足,亟須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云云,致蕭武奇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將2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復旋遭提領一空,導致蕭武奇受有22萬元之損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又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8 時59分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充為邱順顯之外甥劉俊廷,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以連繫邱順顯,後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邱順顯,訛稱:伊因生意虧損,亟須借5 萬元云云,嗣又以LINE將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與邱順顯,復佯稱:將於次周還款云云,致邱順顯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平和路郵局(高雄152 支),將5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然因及時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

嗣蕭武奇、邱順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武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順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武奇、邱順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儲字第1070158865號函所檢附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及開戶影像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證人邱順顯與冒充「劉俊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7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告訴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金融機構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告訴人邱順顯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內,固本案帳戶接獲通報而由郵局圈存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告訴人邱順顯所匯入之款項領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邱順顯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起,迄郵局將本案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隨時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於本案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款項,而礙該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2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蕭武奇等2 人詐欺取財,,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邱順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警通報郵局後圈存凍結,詐欺集團就告訴人邱順顯轉帳之上開款項未能即時領出,上開款項亦經邱順顯領回而未受有實際上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存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告訴人蕭武奇所匯款之金額,於入帳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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