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仁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 ㈡、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 三、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輝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仁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自被害人徐振貴所管理之「廣麟宮」窗戶爬進該廟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功用,其所為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108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半夜自宮廟窗戶爬入而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不高,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1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其所犯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縱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李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輝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5 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仁輝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10月31日2 時54分許,單獨翻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 號由徐振貴所管理「廣麟宮」廟宇之窗戶進入該廟,徒手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所存放之新臺幣100元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徐振貴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振貴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歸還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此業經被害人徐振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