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21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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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菊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菊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劉屘妹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九層塔1 株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1 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18號
被 告 李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3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劉屘妹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劉屘妹種植在該處門口之九層塔1 株(約值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劉屘妹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九層塔1 株(已發還劉屘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菊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屘妹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蒐證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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