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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號
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68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冬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冬輝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及地利路口,因不滿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下稱新北勢派出所)員警林明峰、莊子悅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明知林明鋒、莊子悅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林明鋒、莊子悅,致林明鋒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右小腿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莊子悅受有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復經警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黃冬輝後,黃冬輝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27分許至1 時2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新北勢派出所內,明知該所內員警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垃圾」、「狡猾」等語數次辱罵在場之林明峰、莊子悅等員警,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冬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即被害人林明鋒、莊子悅出具之偵查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被害人林明鋒傷勢照片2 張、被害人莊子悅傷勢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21頁、第27至51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均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雖係妨害員警林明鋒、莊子悅執行公務,後又於新北勢派出所內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林明峰、莊子悅等員警,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數度粗言辱罵公務員之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員警執行公務,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林明鋒、莊子悅施以強暴行為,又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新北勢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明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1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軍公教守護聯盟理事長、無收入、經濟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下罰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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