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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棠
曾献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59號、108 年度偵字第8175號、108 年度偵字第9177號、108年度偵字第9280號、108 年度偵字第95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献堂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献堂因銷售檳榔而與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阿英菁仔行」之經營者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林振武說明上開金錢糾紛始末原委,教唆林振武(林振武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尋找願意對「阿英菁仔行」潑漆之人,並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予林振武作為購買油漆之費用與潑漆之報酬。
林振武遂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 日16時1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意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教唆黃意棠前往「阿英菁仔行」前潑灑紅漆與帶有警告字句之紙條,並於108 年7 月8 日20時許,在林振武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將曾献堂所提供1 萬元交予黃意棠為報酬。
黃意棠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2日0 時許前往「阿英菁仔行」前,向「阿英菁仔行」鐵門撥灑紅色油漆並丟灑帶有警告字句「說話不算話、黑心檳榔廠商」之紙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阿英菁仔行」之承租人張秀英,與在「阿英菁仔行」內工作之張哲嘉,使張秀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依法對林振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9 月10日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5分許,應予更正)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至黃意棠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意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方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同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意棠、曾献堂(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武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英、張哲嘉(下合稱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8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0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8 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阿英菁仔行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意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献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被告黃意棠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則被告黃意棠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黃意棠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献堂未思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竟透過共同被告林振武教唆被告黃意棠以潑漆、撒紙條之方式恫嚇「阿英菁仔行」之經營者,使被害人張秀英心生畏懼,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次參考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因被害人2 人均未到場調解乃不成立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21 頁);
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使用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情;
末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一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黃意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意棠所有,用於與共同被告林振武聯繫討論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意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意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黃意棠所收受之報酬1 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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