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239,2021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李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率爾以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方之求刑意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林李宗因與張定州之女張婉柔有情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0日3 時12分,以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服務系統,傳送內容為:「我給過你們很大的空間,你們睜眼說瞎話,一次又一次的如此,我不再憐憫他,我們之中一定要倒下一個人,才會結束這段不公平的感情」之訊息與張定州,以此加害張定州之女即張婉柔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定州,致使張定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定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定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業已深自悔過,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