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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4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仁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仁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在屏東縣潮州鎮」應更正為「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處」、第16、17行「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1日12時3 分許」、第18、19行「於同日分別轉出4 萬9,995 元、4萬9,105 元」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50分許分別轉出4 萬9,980 元、4 萬9,090 元(均未含15元手續費)」;
另證據清單編號3 中「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告訴人劉永雄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
證據清單並增列「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存款轉出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猶隨意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劉永雄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9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具悔改、彌補之意,犯後態度非惡。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現在就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並表示悔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我借帳戶的大陸籍友人起初沒有允諾給我任何利益,但後來要求我將帳戶內所餘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領出時,有說其中7,000 元留給我。
然因為帳戶凍結沒有順利領出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第7 至9 頁)。
復遍查卷存事證,尚無從佐證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故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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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 告 潘仁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晚上6 時11分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仁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4 月18日晚上6 時11分許,利用電話聯絡劉永雄,佯稱為友人陳金泉,表示需要金錢周轉協助云云,致劉永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潘仁翊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別轉出4 萬9,995 元、4萬9,105 元,嗣因劉永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由員警通報高雄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高雄銀行於109 年4 月23日將該帳戶餘款5 萬0,903 元匯還至劉永雄指定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仁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將該帳戶之網路銀│
│ │中之供述。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大陸│
│ │ │網友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雄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3 │高雄銀行之客戶中文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
│ │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遭歹│ │
│ │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 │
│ │除/解除單、基隆市警察 │ │
│ │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 │
│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 │
│ │明細、簡訊暨通聯記錄之│ │
│ │翻拍畫面照片、高雄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 │
│ │9 年 8 月 20 日高銀府 │ │
│ │秘字第 10900084 號函所│ │
│ │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
│ │申請暨切結書、高雄銀行│ │
│ │入戶電匯申請書各 1份。│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被告提供所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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