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25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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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5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7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②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與告訴人劉霈瑩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此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工業、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萬惠宮服務台,因與劉霈瑩產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霈瑩,致劉霈瑩受有顏面挫傷併左臉瘀青紅腫及輕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
嗣經劉霈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霈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胸口附│
│    │中之供述。            │近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霈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偵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全部犯罪事實。          │
│    │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                        │
│    │處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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