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25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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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里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持刀追逐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非微,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營滷味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至4 萬元,家境狀況小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刀具1 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
居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 ○0 號何家滷味之負責人。
緣鄰居乙○○因不滿該店滷味之味道擾人,而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14分許,前往該店詢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追逐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刀追逐告訴人楊│
│    │中之供述。            │國產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3   │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                        │
│    │務官勘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未扣案之刀具1 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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