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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6 月某日至同年12月10日9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電腦設備登入聯鉅網替賭客下注運動賭博,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自陳:員警前案對我執行搜索後,我又去買二手電腦登入巨力網賭博,108 年12月19日又第2 次被員警搜索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08 年6 月某日至同年12月10日9 時10分許止,本案犯罪時間為108 年12月10日9 時10分許後不詳時間至108 年12月19日14時20分止;
前案登入之賭博網站為聯鉅網,本案登入之賭博網站為巨力網;
被告前案有替賭客下注,本案僅自己下注;
被告係於前案經搜索後,再買電腦登入巨力網賭博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前案經搜索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犯行一節為真。
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自陳:巨力網是任何人註冊帳號後就可以下注,我看得到其他帳號下注狀況,其他帳號也看得到我的下注狀況,巨力網站歷史總帳網頁資料中,「下注金額」是大家的,裡面有我下注的,但不是全部金額都是我下注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不是只有我1 個人下注,我投注10幾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既任何人向巨力網申請註冊後便可登入下注,則巨力網係特定多數人(凡有註冊帳號之人)均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而觀諸巨力網108 年12月歷史總帳網頁資料(警一卷第26頁),筆數欄總計顯示「75」、下注金額欄總計顯示「634974」,亦徵被告上開所述「看得到別人下注狀況,下注金額63萬元是所有下注者金額而非被告個人下注金額」一節屬實。
綜上,任何人註冊帳號後均得登入巨力網,民眾可輕易見聞巨力網內他人下注狀況、金額,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侵害刑法第266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㈣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9 時10分許後不詳時間至108 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登入巨力運動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賭博之時間9 日,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宮廟外擺攤販賣水果,家境狀況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等語(偵一卷第1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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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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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87│
│ │0000000 號卷 │
├───┼─────────────────────────┤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87│
│ │0000000 號卷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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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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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號
109年度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後之某時至108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至「巨力運動網站(網址:gg868.net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國內外棒球賽事之賭局,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其賭博方式係以所押注球隊比賽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據,並藉由該賭博網站預設之不特定賠率計算賭金,如甲○○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嗣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 台、手機1 支、分享器1 台及簽帳單4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巨力運動網站」畫面截圖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電腦主機1 台、分享器1 台及簽帳單4 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扣案電腦主機1 台、分享器1 台及簽帳單4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8 年10月初至108 年12月底間,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9日被查獲的那次是我自己下注,我沒有開放賭客下注,那個投注金額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警察第1 次搜索時只有發現聯鉅網,沒有發現巨力網站,因為巨力是我自己下注的,第2 次搜索警察就看到了。
第1 次被搜索扣到的電腦,當時有用這個電腦玩巨力跟聯鉅網,第1 次搜索後,我去買二手電腦繼續下注巨力網,警察第2 次搜索時就發現我有打開巨力網,才被查扣。
我第1 次之後就沒有再收賭客,第1 次搜索的警察比較少人來,有些東西在桌子底下他沒有翻到,第2 次來的警察比較多,就有扣到,警卷第11、12頁簽帳單內容,是我自己下注的內容,我收兩個賭客的下注,是在第1 次搜索之前,警卷第9 、10頁簽帳單內容,是我自己賭的,沒有幫賭客下注等語。經查:
㈠就108年10月初至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之部分:被告前於108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居所,因使用「聯鉅網」之賭博網站,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7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就此期間之事實,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就108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108 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止之部分:
觀諸巨力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內容,所查詢帳務日期自108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有不同之下注金額,惟均未顯示各單筆之下注日期及金額等情,有巨力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在卷為憑,則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後之某時至108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20分為警查獲止,有無替賭客下注抽取報酬之不法情事,尚屬有疑。
至被告自承警卷第11、12頁簽帳單,有部分內容係收取兩個賭客下注,惟辯稱是在第1 次搜索之前等語,經觀諸該簽帳單內容,並未載明下注日期,尚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係何時收取賭客下注,自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於前案收取賭客下注,而警方在前案搜索時,漏未查扣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㈢上開㈠、㈡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案判決確定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組 │
│ │滑鼠) │ │
├───┼─────────────┼───┤
│2 │分享器 │1台 │
├───┼─────────────┼───┤
│3 │簽帳單 │4張 │
├───┼─────────────┼───┤
│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1支 │
│ │59829 號,含0000000000號SI│ │
│ │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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