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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 、541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963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關於「109 年9 月8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109 年9 月7 日前之某時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 年9 月7 日20時54分前之某時許」;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關於「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分別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客觀上各僅有1 個幫助行為,雖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人之財物,均同時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63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屬過於重大,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出售4 支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1 萬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已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此曾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號
110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自網路得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於同日共同前往屏東市之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4個不詳門號,並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且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偉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絡,取得鍾偉強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鍾偉強門號),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13時28分許,以鍾偉強門號致電甲○○,佯稱為其同學,請甲○○加入其LINE帳號云云,並待甲○○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加入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甲○○謊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13時22分許,匯款18萬元至高培軒(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8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草草」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
嗣「草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團
購,將多付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23051元至甲○○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嗣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另案被告高培軒、鍾偉強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培軒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分別提供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門號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草草」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認取得上揭帳戶之人使用。
嗣「草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7日及8日,陸續假以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
稱:因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固定扣
款,若要取消,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16時28分、16時36分及16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6,359元、49,989元及49,123元至許志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嗣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前案(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9、54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亮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541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如股)審理中,有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自網路得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於同日共同前往屏東市之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其他3個不詳門號,並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工具,且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乙○○,佯稱為其外甥,需錢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郭○妤(未成年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所有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前案(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9、54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秋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門號及被告門號
&ZZZZ; &ZZZZ;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541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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