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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腕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等非輕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許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華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賭博與金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掃帚毆打金莎,致金莎受有左、右側腕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莎、證人劉健崑、劉清娘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0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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