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簡,65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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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濠


黃彥維


黃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黃彥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智濠、黃彥維、黃彥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許智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黃彥維、黃彥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黃彥維、黃彥龍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智濠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6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此,被告許智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被告黃彥維、黃彥龍率爾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許智濠,致許智濠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許智濠隨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黃彥維、黃彥龍,所為均非可取,且迄今均未能互相達成和解,適度填補他方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 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許智濠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 支,為被告許智濠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智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智濠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BB彈1 包,雖為被告許智濠所有,然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許智濠犯前揭恐嚇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
被 告 許智濠
黃彥維
黃彥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濠與黃彥維、黃彥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彥維及黃彥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智濠,致許智濠受有頭部挫傷、臉,四肢多處擦傷、下門牙鬆動等傷害。
而許智濠遭黃彥維及黃彥龍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30)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廖本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檳榔攤,迨抵達後,旋即持前開空氣槍指向黃彥維及黃彥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彥維及黃彥龍,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智濠、黃彥維、黃彥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濠、黃彥維、黃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鑫於警詢時、證人黃彥維、黃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3964號鑑定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相片5張(不含花盆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搜索現場相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智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彥維、黃彥龍則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彥維、黃彥龍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許智濠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BB彈1包,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請不予宣告沒收。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黃彥維、黃彥龍持花盆攻擊告訴人即被告許智濠云云,為被告黃彥維、黃彥龍所否認,且亦無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惟此部分核與本案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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